各处室、稽查执法大队、客运交通管理所:
为进一步健全客管办干部人事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工作人员管理,规范聘用关系,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及《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3〕7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客管办实际,制定《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聘用合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严格执行。
2018年5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聘用合同管理规定
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和规范工作人员管理,健全干部人事管理工作制度,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单位内部正常工作秩序,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合同实施范围
客管办在册工作人员均应同本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关系。
二、受聘人员条件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聘用合同期限
根据工作人员年龄、工作年限及岗位情况,分别订立5年合同、15年合同及聘用至退休合同。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受聘工作人员提出,应订立聘用至退休聘用合同:
(一)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指长期在本单位工作人员,调入人员和军转干部按其实际参加工作时间确定工作年限);
(二)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客管办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通过公开招聘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订立5年合同,不具备订立5年合同和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订立15年合同。
5年合同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其中,工作人员入职前具有5年以下工作经历的,试用期为6个月;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试用期为12个月。
单位接收的军转干部、复员军人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单位与本单位现有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
四、聘用合同订立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个人档案存入一份。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工作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发生争议的处理。
五、受聘人员待遇
(一)受聘人员享受的待遇标准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制度规定和工作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等确定。
(二)受聘人员的工资标准,根据本市事业单位规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按所在岗位确定。对工资中的奖励绩效部分,可按工作责任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及考核结果,确定分配方案,合理拉开档次。
(三)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参加培训和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受聘人员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也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六、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一)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二)聘用合同履行期间,本单位要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三)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聘用工作组织根据受聘人员的述职情况,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单位考核领导小组集体决定。考核结果可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四)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原订立聘用合同的程序变更聘用合同。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可不履行合同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五)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本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按照新的工作岗位重新确定该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七、聘用合同的终止和续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双方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五)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不再续订聘用合同的,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受聘人员在规定的医疗期或者受聘人员为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本合同期满时,聘用单位应将本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或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六)聘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应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订手续。
八、聘用合同的解除
(一)聘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2.对出国(境)长时间逾期不归的,按客管办因私出国(境)管理规定执行;
3.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5.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
6.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1.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九、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
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由聘用单位根据《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津政发〔2003〕75号)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为: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市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初次领取经济补偿人员的实际工作年限,视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领取经济补偿后重新受聘的人员再次领取经济补偿时,计发时间从受聘之日起重新计算。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的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十、有关规定
(一)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我市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二)本单位与受聘人员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续订、解除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本聘用合同管理规定,经职代会通过后生效。
本规定已于4月3日客管办职代会表决通过。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2018-08-03 10:5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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